法院確認 中油台塑化聯合行為
2009-02-20
公司:台灣中油
最高行政法院昨天認為,中油與台塑石化在民國91年到93年間多次同步、同幅調價行為,觸犯不得為聯合行為的禁制規定,判決中油與台塑石化敗訴。最高行政法院的確定判決,等於建立一個典例。那就是,不是經由契約、協議的方式,才會觸及聯合行為,事實上只要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都屬於公平法第7條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的合意」;中油與台塑石化觸犯此項禁令,給予這項規定有了一個最好的案例。既然中油與台塑石化與公平會間的這兩件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同時作出敗訴判決定讞,確定的確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後,該如何處罰?判決書指出,公平會在主動調查該兩公司多次同步調整92、95無鉛汽油與高級柴油批售價格後,認定該兩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的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的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的價格及供需機能。因此在93年10月對該兩家公司行政處分「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外,另各處650萬元罰鍰。中油與台塑石化隨即提出訴願,94年5月間行政院訴願決定,將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責由公平會在兩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不過由於該兩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公平會這項處分因而暫時擱置,法界人士指出,確定判決支持公平會的看法,接下來要如何罰鍰、如何裁處,應由公平會依權責自行決定。中油與台塑石化有「同步、同幅」調價的行為,經查是發生在91年 4月1日起,到93年9月22日止,前後共有15次之多。判決書指出,我國供油市場僅中油與台塑石化兩家,但油品市場已全面自由化,是可自由競爭市場,當有潛在競爭者存在,聯合降價行為對市場競爭效果仍有減損,就會影響市場合法的競爭。因此該兩公司指稱價格調整只限於批售價格,不影響賣給消費者的零售價格,不致減損下游市場的競爭機能,這種抗辯,無法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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