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移轉訂價方式移轉服務收入,未獲採納 高盛營所稅爭訟 法院判敗訴

2009-04-23 公司:中華郵政
高盛公司(Goldman Sachs)因受中華郵政公司委任,處理郵政資金投資海外金融商品,結果與台北市國稅局爆發該項服務收入有無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高盛亞洲才是實質所得人,依法應予課稅,因此判決,高盛敗訴;本件仍可上訴。高盛在民國94年3月14日與中華郵政公司簽訂「93年度郵政資金國外委任投資契約書(國際債券型)」,約定自94年3月16日起至97年 3月15日止,由高盛提供中華郵政辦理我國境外的有價證券與金融商品的投資業務,並依委任投資資產淨值依固定年0.23%費率,按月計算收取委任報酬。高盛就所收取的服務收入,在94年9月19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依「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免納我國所得稅。但台北市國稅局審查後以其服務收入中65%部分,不屬於中英租稅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的範疇,因此僅核准高盛實際取得的35%服務收入部分,依中英租稅協定規定免納我國所得稅,並否准其餘65%部分服務收入免稅。判決書指出,高盛就委任投資契約的服務收入實際僅取得為總收入 35%,另65%則由高盛亞洲取得,高盛亞洲取得的收益計價標準,依高盛集團內部收益移轉政策所訂,為高盛在95年2月24日95-0282號函說明二所自我陳述的內容。高盛將本件委任投資契約總收入65%移轉予高盛亞洲,是依其事前與其他高盛集團所屬機構(公司)締訂的營收分配合約約定比例的結果,所以,高盛亞洲對高盛集團提供中華郵政服務獲取65%收入,乃公司移轉訂價政策而來,並不是因高盛承作中華郵政投資案確有額外承擔65%成本所致。法院認為,本件委任投資契約服務收入的65%屬高盛亞洲提供服務所應取得,惟因該公司位於香港,非屬英國的居住者,也不屬於高盛在英國所經營的企業,所以高盛亞洲因本件委任投資契約的交易可得的服務收入,自然不能適用該協定,也不是該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規範的範圍。此外,判決指出,國稅局不准高盛服務收入65%,依中英租稅協定規定免納所得稅,主因在於高盛亞洲為該收入的實質所得人,而其設立在香港,不是中英租稅協定所規範的居住者,與該項關係人交易是否符合「移轉訂價」的常規交易無關,至於高盛所舉釋例前提為全案符合營業利潤情形下完全免稅,與本件有所不同,高盛就此的主張,無法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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