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豐金88年營所稅官司 贏了

2008-01-07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永豐金證券不滿國稅局在復查永豐金88年營所稅申報時,把交際費、職工福利與利息支出改由免稅的證交所得分擔,提起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稅局擅自將利息收入以自創的營業與非營業標準區分,顯然有誤,日前判決永豐金勝訴,撤銷國稅局對永豐金的相關課稅處分。永豐金在該年度的營所稅,原本列報營業收入1,222億元,營業成本1,178億元,營業費用20億元。國稅局認為,永豐金在證交所得應多分擔交際費9,067萬元、職工福利833萬元與利息支出3,740萬元,發行認購權證部位損失也應列為應稅收入減項。國稅局認為,永豐金申報利息收入18億元,其中營業收入15.6億元、非營業收入2.4億元;而利息支出8.5億元,當中營業成本4.3億元、非營業支出4.1億元。其中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收入2.4億元、利息支出4.1億元,依規定將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的差額1.7億元,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的利息支出為3,740萬餘元。法官指出,所謂的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是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到其產生的某筆收入項下,因此,如何「歸屬」的判斷,僅適用於成本損費,並無適用收入的道理。法官進一步解釋,財政部85年函釋指的「利息收支差額」,是指「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者,應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額下減除」,無法適用「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可以用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所占比率來計算」的規定。因此,本件無法明確歸屬的利息支出4.1億元,顯然小於所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總額17.9 億元,無法適用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的計算方式,國稅局的處分不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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