悠遊卡給誰悠遊

2010-06-02 公司:悠遊卡
信用卡開創塑膠貨幣的紀元,而悠遊卡則啟動電子票證小額付費的時代。目前,國內信用卡的流通張數為3,012萬張,至於悠遊卡的發卡量則為1,820萬張。就數量而言,信用卡超過悠遊卡,但是信用卡的發行機構遍及國內各銀行,而悠遊卡卻是一家獨占發行。稱悠遊卡為「獨占」,實無指責之意。相反地,悠遊卡的卓越功能,有效促進了生活之便利性,民眾無不稱許。特別是從4月1日起,悠遊卡可以在四大超商支付小額消費,更是革命性的躍進。這些作用及優勢,已使悠遊卡有實力排除今後的競爭威脅,未來的電子票證市場將是悠遊卡一枝獨秀的局面。獨占並不違法,但是濫用獨占力卻有害公平競爭。所以,公平會、金管會與消保會皆有責任監督悠遊卡之適正經營,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電子票證的信用,以及消費者利益。悠遊卡所處之市場,是一典型的「雙邊市場」(two-sided marke t),市場一邊是持卡人,另一邊是接受悠遊卡小額消費的特約機構。當持卡人愈多,想加入為特約機構的商家就愈多;而當特約機構愈多時,願意持有悠遊卡的人數也會遞增。所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的數目就如滾雪球般,彼增我長,我長彼增。此一特質使得電子票證具備「大者恆大」的特色,香港的「八達通卡」就是明證。獨大的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只要略施小計,往往就能扭曲其他市場的競爭態勢。舉例而言,如果悠遊卡公司只與四大超商中的任何一家訂約,而排除其他三大超商加入為特約機構,那麼這家屏雀中選的超商就獨擁與1,820萬張悠遊卡持卡人交易的特權,此將嚴重打擊其他超商集團的公平競爭機會。所以公平會須以公平法第19條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得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規定,嚴防類似之行為。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也可能假借系統整合困難、介面規格不同等理由,阻擾締約。迫使有意加入特約機構的商家購置特定系統以及端末設備,圖利票證系統開發商。所以公平會須以公平法第19條第6款「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規範,禁止這種變相的「系統搭售」行為。此外,一般事業加入特約機構,必須支付權利金給悠遊卡公司。金融機構發行自動儲值的悠遊聯名卡,除了權利金之外,還需支付發卡費。這些費用的發生是否合理,費用的高低是否公平?皆應受公平法第10條第2款「獨占事業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不得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管制。而且應該強制悠遊卡公司公開其與特約機構所簽訂之所有契約和條件,只有資訊透明,才能保護各種事業在悠遊 卡平台上進行公平競爭的機會。悠遊卡本是交通電子票證,2009年1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立法通過後,才搖身一變成為多功能的自動扣款支付工具。所以,悠遊卡能取得一枝獨秀的優勢地位,應歸功於台北捷運、台北縣市的公車客運與廣大的持卡民眾。因此,悠遊卡的利潤理應歸公,亦即由台北市府與大眾運輸事業所共享,再透過合理的機制回饋給持卡的民眾。香港的「八達通卡」以及倫敦的「Oyster卡」就是電子票證利潤歸公的典範。遺憾的是,悠遊卡公司的股份,台北捷運只佔28%,市府佔12%, 15家台北縣市公車業者佔25.02%,其餘的34.98%則分屬民間的票證建置公司、富邦銀行,以及其他的自然人。如此奇特的股權結構,用意何在,不妨存疑。在此一結構設計下,私人攫獲34.98%的悠遊卡利潤,將來要如何擺佈才能落實利潤歸公的理想,必須集思廣益。最後,電子票證的主管機關是金管會,金管會的現任主委曾經是悠遊卡公司的董事長。所以,金管會深具管理悠遊卡的知識和能力,務必依法執行對悠遊卡公司的金檢工作,以維護電子票證的信用。至於消費者保護一端,主管機關是消保會,消保會主委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而今之行政院副院長是當初核准悠遊卡進階成為多功能支付工具的前任金管會主委,所以消保會絕對有能力督促悠遊卡公司儘速提出對持卡人的合理回饋方案,萬勿放任其推託支吾,一年延宕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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