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飛宏公司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對本公司提出專利侵權假處
2010-07-23
公司:帝聞
聲明飛宏公司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對本公司提出專利侵權假處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啟事。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法律事件之當事人:原告人:飛宏科技(股)公司(以下簡稱飛宏公司)法律事件之當事人:被告人:帝聞企業(股)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法院名稱:最高法院相關文書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2.事實發生日:99/07/23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原告人(飛宏公司)因與被告人(本公司)間以本公司涉嫌侵害其電源供應器專利權(新型第165106號)為由,請求被告(本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商品型號(Mode1 NO.)為DSA-10P-05(USB050100)、DSA-10P-05(050050)與DSC-51FL(52100)之替換式電源插頭,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假執行之聲請。4.處理過程:(1)為維護本公司權益,本公司已將本公司所產製且有專利的相關產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送司法院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並未侵害飛宏公司之專利。(2)本公司亦以飛宏公司所指稱之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之規定,業於95年12月8日提出舉發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智裁全字第54號裁定駁回飛宏公司所聲請之假處分。(3)飛宏公司對本公司提起專利侵權假處分為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後再被駁回。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飛宏公司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釋明其於兩造所爭執專利權侵害之法律關係中,為防止本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對於飛宏公司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飛宏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原法院因而駁回飛宏公司之聲請,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並無違誤,抗告費用由飛宏公司負擔。(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進行終結,以不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判定飛宏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飛宏公司對於民國99年3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法院裁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本公司營運一切正常,不受此事件影響,預估影響金額目前無法合理估計。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同上述處理過程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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